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根據我國《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的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涂、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中文名稱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英文名稱fee for multiplication and conservation of fish resources
定  義凡在內陸水域、灘涂、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繳納的費用。
套用學科水產學(一級學科),漁業法規(二級學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 外文名:Fisheries resources proliferation [protection] fee
  • 性質:增值保護費
  • 屬性:資源
  • 批准時間:1988年10月9日
  • 發布時間:1988年10月31日
1概述,2分類,3徵收標準,4使用範圍,5徵收使用辦法,

1概述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英文名稱:fee for multiplication and conservation of fish resources;tax of fishes resource conservation。
根據我國《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的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涂、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漁業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實行取之於漁、用之於漁的原則。
漁業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依照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許可權徵收。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漁業資源費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徵收。

2分類

漁業資源費分為海洋漁業資源費和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
海洋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由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其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漁船前3年采捕水產品的平均年總產值(不含專項采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產值)1%至3%的幅度內確定。
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專項采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其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漁船前3年采捕該品種的平均年總產值3%至5%的幅度內確定。
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名錄,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3徵收標準

漁業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本辦法第五條確定的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幅度內,依照下列原則制定:
(一)從事外海捕撈、有利於漁業資源保護或者國家鼓勵開發的作業的,其漁業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低於平均徵收標準,也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免徵漁業資源費。
(二)從事應當淘汰、不利於漁業資源保護或者國家限制發展的作業的,或者持臨時捕撈許可證進行采捕作業的,其漁業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高於平均徵收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平均徵收標準金額的3倍。
(三)依法經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動植物的,依照專項采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適用的徵收標準,加倍徵收漁業資源費,但最高不得超過上述徵收標準金額的3倍。因從事科研活動的需要,依據有關規定經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動植物的除外。
漁業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核定;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國務院物價部門核定。

4使用範圍

漁業資源費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使用範圍是:
(一)購買增殖放流用的苗種和培育苗種所需的配套設施,修建近海和內陸水域人工魚礁、魚巢等增殖設施;
(二)為保護特定的漁業資源品種,借給漁民用於轉業或者轉產的生產周轉金(不得作為生活補助和流動資金);
(三)為增殖漁業資源提供科學研究經費補助;
(四)為改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管理手段和監測漁業資源提供經費補助。
漁業資源費用於漁業資源增殖與保護之間的比例,屬於海區掌握的,由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確定;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掌握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5徵收使用辦法

(1988年10月9日國務院批准 1988年10月31日農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令第1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涂、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第三條 漁業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實行取之於漁、用之於漁的原則。
第四條 漁業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依照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許可權徵收。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漁業資源費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徵收。
第五條 漁業資源費分為海洋漁業資源費和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
海洋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由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其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漁船前3年采捕水產品的平均年總產值(不含專項采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產值)1%至3%的幅度內確定。
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專項采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其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漁船前3年采捕該品種的平均年總產值3%至5%的幅度內確定。
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名錄,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條 漁業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本辦法第五條確定的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幅度內,依照下列原則制定:
(一)從事外海捕撈、有利於漁業資源保護或者國家鼓勵開發的作業的,其漁業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低於平均徵收標準,也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免徵漁業資源費。
(二)從事應當淘汰、不利於漁業資源保護或者國家限制發展的作業的,或者持臨時捕撈許可證進行采捕作業的,其漁業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高於平均徵收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平均徵收標準金額的3倍。
(三)依法經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動植物的,依照專項采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適用的徵收標準,加倍徵收漁業資源費,但最高不得超過上述徵收標準金額的3倍。因從事科研活動的需要,依據有關規定經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動植物的除外。
漁業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核定;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國務院物價部門核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漁業資源費徵收標準,依照作業單位的船隻、功率和網具數量,確定應當繳納的漁業資源費金額。
第八條 持有廣東省和香港、澳門地區雙重戶籍的流動漁船,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漁業資源費。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同時徵收漁業資源費,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註明繳納金額,加蓋印章。
徵收漁業資源費時,必須出具收費的收據。
第十條 漁業資源費列入當年生產成本。
第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漁業資源費(含市、縣上繳部分,下同),實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繳一部分統籌使用的辦法。
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海洋漁業資源費,90%由其留用;10%上繳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用於大範圍洄游性漁業資源增殖保護項目。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全部由其安排使用。
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漁業資源費上繳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漁業資源費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使用範圍是:
(一)購買增殖放流用的苗種和培育苗種所需的配套設施,修建近海和內陸水域人工魚礁、魚巢等增殖設施;
(二)為保護特定的漁業資源品種,借給漁民用於轉業或者轉產的生產周轉金(不得作為生活補助和流動資金);
(三)為增殖漁業資源提供科學研究經費補助;
(四)為改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管理手段和監測漁業資源提供經費補助。
漁業資源費用於漁業資源增殖與保護之間的比例,屬於海區掌握的,由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確定;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掌握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江、大河的人工增殖放流,由江河流經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從其徵收的內陸水域漁業資源費中提取經費。
第十四條 漁業資源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漁業資源費應當交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專戶儲存,依照規定用途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漁業資源費的其他使用單位,應當在年初編制漁業資源費收支計畫,在年終編制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編制的漁業資源費收支計畫和年終決算,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報財政部門審批。
收支計畫和決算報表的格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訂。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資源費徵收使用工作的監督檢查,對挪用、浪費漁業資源費的行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查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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